在马来西亚,晚近几十年来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国家与宗教的关系问题。
[74]宪法解释因此产生了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77]法工委曾在答复中认为乡镇人大设立常委会违反宪法规定。
我国采用了立法机关的合宪性审查模式,但严格区分宪法解释权和宪法修改权。宪法序言理应成为理解中国宪法具体条款的原旨的重要而权威的参考。后者则包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如法工委)对宪法条文理解的答复、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时对于宪法的理解和把握、司法机关在处理个案时作出的宪法判断,甚至包括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读。当然,通过原旨主义寻求宪法解释的客观中立,并不意味着封闭宪法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空间。[40]Yong Vui Kong v. Public Prosecutor, [2010]3Sing. L. Rep.489.[41]Anayasa Mahkemesi [Constitutional Court], Esas No.1989/1, Karar No.1989/12(Turkey).[42]参见东方朔:‘先王之道与‘法后王——荀子思想中的历史意识,《复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第45—54页。
[80]其次,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些决定中也会涉及宪法解释。[40]土耳其宪法法院也提出,外国法(特别是西方法律)不能用于解释《土耳其宪法》。一方面,从历史层面来看,如果未经制宪、修宪过程之中的充分商谈和必要妥协,作为民主合意的宪法原意着实难以在一个临界性的制宪、修宪时刻骤然间从无到有。
本文主要聚焦前两种意义的宪法原意。[9]但这只是一般性的知识介绍。其一,1953年1月13日成立的宪法起草委员会与1980年9月10日成立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均为专门负责宪法起草的机构,均属于组织形态的起草者,但二者各有组成人员33名和106名,它们在人数上尚且有如此悬殊的差距,遑论在人员组成上的具体差异。在这个终局性时刻到来之前,修宪者在一系列宪法问题上的看法和立场均有可能发生改变。
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9—120页。[12]这一宪法时刻具体是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举行期间,确切地说,它处于1982年12月4日下午5时至5时45分之间。
宪法原意于何时得以生成?此其一。在探究现行宪法特定规定的原意时,爬梳1954年制宪、1978年全面修宪的历史已然是惯常的学术进路。[33]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确实可以反映修宪者对现行宪法的原初理解,它提出了著名的四项基本原则。二是,以一九五四年宪法为基础修改,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论。
据王汉斌[56]对于1993年局部修宪工作的回顾,前一个是法定文本,后一个是工作文本,是为了便于使用查看。[8]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没有系统结合中国1954年制宪来研讨宪法原意生成的时间起讫,但相关原理是近似的。本文将这一类名异而实同的传统释宪技艺统称为宪法原意解释方法。不仅如此,只有在制宪、修宪过程之中,中国各族人民才有可能通过其代表将其意旨注入宪法规范。
主流的原旨主义者起初将该时间点确定为宪法文本起草完成的时刻,后来则将其确定为宪法文本批准生效的时刻。此外,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之内(1978年2月至1983年6月),共有64名代表逝世、1名代表辞去职务、23名代表被撤销职务。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第一次会议实有代表3497名,第五次会议实有代表3421名,[48]两次会议的人数比较接近。结语没有方法的解释只是一个政治决定,[60]但并非所有方法都有志于且有助于实现解释本身的政治祛魅和价值中立。
吊诡的是,上述逻辑时常可以导向颇受欢迎的宪法解释结论。另有一种情形是,相关组织的组成人员发生明显变动,甚至是大幅变动。[43]但在1982年全面修宪时,彭真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指出:对于现在的宪法修改草案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不能理解为只是简单地恢复1954年宪法的提法和内容。对于修宪而言,起草者和通过者承担着内容不同、层次有别的职能。而作为通过者,第五届全国人大于1982年12月4日在其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劳伦斯·索勒姆(Lawrence B. Solum)提出:起草者所理解的含义在宪法条文被起草时得以固定,而批准者所理解的含义在该条文被批准时得以固定。
[31]1980年8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经过讨论通过了邓小平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他们在增加或者更改每一个宪法规定时都往往会关照与之相关的宪法规定。
在参与修宪的中央国家机关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第一手修宪史料的掌握最全面。因此,修宪者对先前宪法文本的全面借鉴并不当然意味着对既往宪法原意的通盘接受。
因此,对于因修宪而生成的宪法原意来说,通过者的原初理解较之于起草者的原初意图具有主导性和终局性,二者不宜主次颠倒。以下仍以1982年全面修宪为例加以说明。
由此观之,后来的历史无疑是探求宪法原意的重要线索。[12]其间的特定时刻则是通过者的原初理解得以生成的时间终点。[26]可见,麦迪逊在制宪会议之后涉及宪法含义的言行不宜被一律视作对宪法原意的如实重述。[30]无论是从宏观层面还是从微观层面来看,以上既是邓小平有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主张,也是他本人有关1982年全面修宪的构想。
囿于这一现状,宪法原意解释的理论和实践难以充分回应:特定的宪法原意是否以及何时发生了更替?当然,这一提问同时涉及宪法原意更替的历史范围。[42]翟志勇:《从〈共同纲领〉到八二宪法》,九州出版社2021年版,第80页。
譬如,就原初含义而言,法律中有关某个法律权利的规定自然不得违背宪法中有关相应基本权利的规定,但前者可以在后者的基础上扩展相关权利的保护范围。基于此种历史勾连,这次全面修宪时的原意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回溯1954年制宪时的原意。
毕竟,1982年全面修宪的最终结果是:全国人大于1982年12月4日重新通过了一部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范性文件,是为1982年宪法,该文件于当日得以公布施行,从而取代了全国人大于1978年3月5日通过的同名文件。第44条修改了宪法第67、71条。
鉴于中国的制宪与修宪在起始时间问题上具有共性,下文主要研讨1982年全面修宪以及其后的局部修宪。由此观之,将中国宪法原意生成的时间终点确定为宪法文本的最终通过之时具有比较法上的理据。[20]在修宪过程结束之后,未参与修宪之个人的活动也有可能反映宪法原意。其中的后两种情形与相关个人之前述三种情形的后二者相同,在此不赘。
[15]美国的宪法原旨主义主张宪法原意应该固定于特定的时间点。[36]笔者通过北大法宝的智能文本比对功能查询全篇相似度,分别以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为比对文件,以现行宪法原文为原文件,检索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
宪法原意具有规范与历史的双重维度,它以宪法规定为基础,生成于制宪、修宪之时并且更替于修宪之际。[20]其一,相关的实务、理论工作者回顾其所经历的修宪史,尽管他们在叙述修宪史的同时有可能表达个人的有关见解。
[32]参见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载《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8—184页。在美国,宪法原旨主义的研究者已经结合其本国的制宪、修宪实践就此进行了深入、系统的讨论。